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婚姻纠纷

罗山县律师通过案例分析公司营业收入转入个人账户法律问题

发布人:www.jiaxingxs.cn   发布时间:2023-06-25 15:43

  甲公司的股东乙将公司的营业收入1000万元直接转入个人账户,没有将公司的营业收入转入公司的账户。甲公司在财务处理上仍然将1000万元的收入正常入账,且及时进行纳税申报,交纳税款。对于甲公司乙股东的行为法律分析如下:

  一、税法上的责任

  

  

  按照常理,股东乙如果不是出于避税的考虑(此处分析不考虑股东乙对于现金的要求及转移公司财产的目的),没有必要将本来归属于甲公司的1000万元的营业收入不经过公司的基本账户,直接转入到个人账上,这样会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。

  (一)1000万元的货款需要交纳170万的增值税,如果企业正常登记入账,对于增值税的交纳上不存在风险。

  (二)在交纳企业所得税方面,1000万元也是要交纳的。抛开成本要素不考虑,1000万元需要交纳1000*25%=250万的企业所得税。如果甲公司对于企业所得税也正常交纳的话,对于企业所得税不存在风险。

  (三)股东从本应该入公司的帐的资金转到个人账上,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,该行为视为对于股东个人的分红。股东个人的分红应该缴纳20%的个人股息红利所得税,乙股东的个人股息红利所得税为200万元。因为股东乙直接将本应入公司的帐资金转到个人帐,等于股东没有缴纳个人股息红利所得税。偷逃200万元的税款属于重大违法犯罪的行为。

  (四)对公司年度报告公示的影响(以前属于企业年检)。公司本来有1000万元的现金流入,但是由于股东将本应该入公司的帐的资金转到个人名下,直接导致公司少了1000万元的现金,对于年度报告公示会产生重大影响。

  二、刑法上的责任

  

  

  (一)职务侵占罪,是指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,数额较大的行为。1000万元的营业收入本来属于公司的货币资金,在会计上归属于公司的资产。

  如果公司股东乙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公司的货币资金1000万,有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。由于1000万金额比较大,属于严重的职务侵占行为。

  (二)挪用资金罪,根据我国《刑法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,是指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,数额较大、超过3个月未还的,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,但数额较大、进行营利活动的,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。

  股东乙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,若将1000万元的货款挪作他用,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。由于1000万金额较大,属于严重的挪用资金的行为。

  (三)逃税罪,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、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,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,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,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、隐瞒等手段,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,数额较大或者因逃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又逃税的行为。

  三、民事上的责任

  (一)1000万元的营业收入属于公司的资产,假如企业的组织形式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话,直接后果可能出现企业与个人财产的混同,当对外需要承担责任时,可能会导致无限连带责任,带来重大的法律风险。假如企业的组织形式为公司的话,抽走1000万元的股东需要将1000万元返还公司,在1000万元以内承担责任。

  (二)客户将1000万元没有经过公司基本账号直接打到股东乙的账上,说明客户并没有与公司结清债权债务关系。在民法的角度上讲,客户转给股东乙一笔钱,但是公司与客户1000万元的债权债务仍然存在,对于客户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。因此客户不经过公司基本账号打到个人账上风险大,客户采取这张方法的可能性偏小。

  附:

  湖北省武汉经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

  (2018)鄂0191刑初65号

 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。

  被告人黄祥耀,男,京通精修(武汉)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,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。

  公诉机关以武开检公刑诉[2018]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祥耀犯逃税罪。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黄祥耀及其辩护人朱志敏到庭参加诉讼。

  公诉机关指控:2013年至2014年期间,被告人黄祥耀担任本辖区京通某(武汉)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,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。其指使该公司财务人员通过个人账户收取营业款项,再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883018元,占该公司同期应缴纳税额的97.17%,且该公司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税款通知后仍未补缴税款。2017年11月6日,被告人黄祥耀被抓获。2018年4月9日,京通某(武汉)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1825630元。

  

  

  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黄祥耀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,逃避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883018元,因其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、已补缴税款的量刑情节,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祥耀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五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。

  在本院审理期间,被告人黄祥耀家属代京通某(武汉)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补缴剩余税款人民币57388元。被告人黄祥耀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,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。

  本院认为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祥耀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,量刑建议适当,应予采纳。被告人黄祥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案发后,京通某(武汉)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,可酌情对被告人黄祥耀从轻处罚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、第六十四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一、被告人黄祥耀犯逃税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缓刑五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;

  二、本案补缴税款人民币57388元,由本院发还税务机关。

 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  审 判 员 付海英

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

  法官助理 李小莉

  书 记 员 王 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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